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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建设工程各方主体行为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2/01/05 6.1k 阅读 55 点赞

关于印发《泰州市建设工程各方主体行为

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建规〔20113

各市(区)住建局,市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我市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行为,现将《泰州市建设工程各方主体行为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泰州市建设工程各方主体行为监督管理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促使各方责任主体及相关从业人员全面强化责任意识、诚信意识、自律意识,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各方主体是指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在我市范围内建筑市场从事工程建设的参建各方责任主体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行为要求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工程承发包手续,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并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虚假招标。

  第五条 依法可以实行直接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建设单位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人员的单位代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迫使施工企业恶意压低造价、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要求监理企业降低监理取费标准,不得与承包方签订阴阳合同。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按《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在未领取施工许可证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含桩基工程)。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有关部门审查。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签字、盖章的设计图纸不得交付施工单位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原设计文件有重大修改、变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九条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要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该在15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和监理企业签订合同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必须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如需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必须报原合同备案部门再次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监理费用,同时应按规定足额及时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生产监理费;在未按规定通过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情况下,不得强令施工单位开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工作,不得恶意拖欠工程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期间应配备专业配套的项目管理机构(或委托项目管理公司),项目负责人应经法人授权。建设单位不得集开发、施工和监理等于一体。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每月在施工现场带班生产时间不得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企业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带班生产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

  (一)施工单位负责人每月带班检查时间是否少于其工作时间的25%;

  (二)施工单位负责人带班检查时是否做好检查记录、记录内容是否详尽;

  (三)项目经理每月带班生产时间是否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

  建设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上述规定执行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由主管部门对违规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不得弄虚作假送检试样;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章 施工单位的行为要求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严禁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到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领取《信用管理手册》后,方可依法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不得围标、串标。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设立经法人授权的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足额配备专职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禁止施工单位以包代管。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做到:

  (一)企业负责人要定期带班检查,每月检查时间不少于其工作时间的25%。检查时,应认真做好检查纪录,并分别在企业和工程项目存档备查。

  (二)项目经理每月带班生产时间不得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因其他事务需要离开施工现场的,应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请假,取得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的书面批准后方可离开。离开期间应委托项目相关负责人负责其外出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将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原材料、试块以及试件,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见证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收取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足量投入,并建立使用台账。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立即按照预案进行抢救,并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必须执行工程监理单位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指令,以及相关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下属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发出的整改或停止施工通知。未经项目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不得进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当将施工档案整理归类,并完整移交给建设单位。

  第二十七条 施工过程中,如需要更换项目经理的,施工企业应选派不低于原项目经理资格条件的人员作为继任项目经理。变更时施工单位必须报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经备案同意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工程价款决算,及时足额支付建筑工人的工资,不得拖欠。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行为要求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业务。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实行备案制度。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后,10天内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监理单位必须按备案审查的人员登记表配备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监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监理取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在招投标前实行单个监理项目资质核验制度,通过单个项目资质核验的监理企业必须按照通过核验的监理人员到岗到位。

  第三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如需要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的,监理企业应选派不低于原总监理工程师资格条件的人员作为继任总监理工程师。变更时监理单位必须报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经备案同意后方可生效。总监理工程师在一年内变更不得超过两次。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设立经法人授权的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足额选派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监理人员,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不得以监理收费低为由,降低监理工作标准、推卸监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应按规定对原材料、试块、和试件实施见证取样、送检。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不得在依法履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时存在不到位、不及时或不按规定实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等现象。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履行监理职责时,发现下列情况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

  (一)工程中存在质量和安全生产隐患应;

  (二)建设、施工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有关单位拒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时,监理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下属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第三十八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施工期间无故不得离开施工现场,因其他事务需要离开施工现场的,应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请假,取得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的书面批准后方可离开。离开期间应委托项目相关负责人负责其外出时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行为要求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严禁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业务或者转包、违法分包业务。

  第四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第四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监理单位作出说明,并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

  第五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抓好对建设工程各方主体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监督管理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法,重点检查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的履职行为,每次检查情况定期进行通报。

  第四十五条 对建设工程各方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市招投标监管系统,同时在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专栏中进行公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